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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02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
(2013)嘉刑初字第102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方某某多次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采用螺丝刀撬开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车内财物。具体如下:

1、6月13日晚,方某某至某某公路245号附近,自被害人范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卢某某、邢某某、蔡某、卫某等人分别停靠在该处的车辆内盗窃财物;至某某路某某幼儿园附近,自被害人陆某、沈某某、万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霍某等人分别停靠在该处的车辆内盗窃财物。

2、6月14日晚,方某某至某某公路13-1号西侧停车处,自被害人洪某某、胡某分别停靠在该处的车辆内盗窃财物。

3、6月18日晚至次日凌晨,方某某至某某公路223 号至245 号附近,自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分别停靠在该处的车辆内盗窃财物;至某某公路301号附近,自被害人邢某、刘某某分别停靠在该处的车辆内盗窃财物;至某某公路13-1 号门口附近,自被害人程某某停靠在该处的车辆内盗窃财物。

6月2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了方某某第一节盗窃事实后将其抓获。方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三节盗窃事实,并如实供述了第一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手印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方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方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十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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