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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虞××先后至本区××街道××广场××室王某某住处、0606室经晶和许某某住处、1106室韦某某住处、0809室张某某住处、1506室黄某某住处,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行窃6次,窃得现金人民币3450元、黄某饰品若干(价值人民币16031元)、三星71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32元)及Iph0ne4手机1部(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尔后,被告人虞××将窃得的黄某饰品若干、三星7100手机、Iph0ne4手机销赃,共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经晶、许某某、韦柳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吴某某、姜桥平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凭证,二手机收购登记表,扣押、处理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手印鉴定书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盗窃犯罪,且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虞××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岚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付韫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