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5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刑初 被告人奚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奚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人民币19,000元,卡号为:6222 5301 **** 0455),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案发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18,807.81元。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奚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奚某归还了本息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涉案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案发经过, 被告人奚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系坦白,且退赔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奚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奚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