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商×将已经被其通过电脑和刷卡器自行复制过的原价值40000元的浙江省温州市银泰百货的10张购物卡原卡,在温州市××超市门口通过一名身份不明的女子,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事先联系好的专业收卡的被害人陈某。次日,被告人商×赶至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银泰百货,使用10张银泰购物卡复制卡购买100克的金条1根、30克的金条1根、10克的金条2根、黄金吊坠1只,在其将卡内40000元全部消费完毕后被商场收银员识破,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其用复制卡购买的黄金及随时携带的一只棕色手提包(内有现金38900元)和一只黑色手提包(内有戴某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长条形刷卡器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蔡某、傅某、曹某、郭某的证言,傅某、曹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笔记本电脑、刷卡器、金条、黄金吊坠、银泰卡及照片,接受材料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银泰百货(鄞州店)消费凭条,出警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商×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物100克的金条1根、30克的金条1根、10克的金条2根、黄金吊坠1只,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戴某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长条形刷卡器1只、银泰购物卡20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谢 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