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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7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7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施××伙同冷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雅渡新村住房,采用撬挂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吴某某台式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均无法估价)和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55元)。



  2013年2月底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施××伙同冷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轻纺城商贸路住房,采用撬挂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彭某台式电脑一台(无法估价)和现金几十元。



  2013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施××伙同冷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小戴家住房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赛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45元)。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施××在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兴达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彭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施××退赔涉案赃款、赃物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继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丁 扬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