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郭××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2日期间,被告人郭××受郭某国(在逃,另案处理)雇佣,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东××新村××号风采人生理发店旁的电子游戏厅工作,用该游戏厅内的“金蟾捕鱼”等12台电子游戏机(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以上、下分方式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在此期间,该游戏厅非法获利约1万余元人民币。2013年8月2日9时10分许,该游戏厅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370元、“金蟾捕鱼”等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2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孔某、陆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案件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为谋取非法利益,参与经营赌博场所,与他人合伙为不特定人赌博提供赌具、场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直接参与经营、管理赌博场所,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具备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2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丹琪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赵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