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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0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甲。 辩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0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甲。



  辩护人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某某、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施甲、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与其同事郑某某、何某某(已治安处罚)等人因酒后打架斗殴被传唤至宁波市鄞州区钟某庙派出所接受调查。被传唤期间杨××用拳头拷击对其进行管教的钟某庙派出所值班民警章某某脸部,致章某某双鼻孔流血。经法医鉴定,章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甲、韩某某、鞠某某、谢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接警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是执行公务的人先对其实施殴打,其才还手打民警,且其被送至看守所时身上有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杨××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1、被告人不是因为故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而使用暴某,而是在受到民警殴打后才还手打民警的,其身上的伤就是被殴打所致,且目前的证据不排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行为,指控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2、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作为侦查机关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未回避,程序上存在瑕疵。并向法庭提供了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钟某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同时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与其同事郑某某、何某某(均已被治安处罚)、胡某某酒后打架斗殴被传唤至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钟某庙派出所接受调查。被传唤期间被告人杨××在派出所侯问室内借酒劲喧闹,钟某庙派出所值班民警章某某见状,对杨××等人进行劝说要求其服从管理,被告人杨××遂上前用拳头殴打章某某脸部,致章某某双鼻孔流血,左枕部小血肿。后杨××、何某某、郑某某在追打章某某及派出所保安等人时,被章某某等人当场制服。经鉴定,章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11时许,其与同事谢某某、刘丙、陈某、徐然锰、鞠某某等共六人因在酒吧××被民警××了××派出所××室(侯问室),后看到民警又带了四个喝了酒的男子到留置室(侯问室)内,其中有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情绪激动,派出所的一个民警教育他让他服从管理,那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开始动手,那个民警说:“你敢打警察”,派出所的同志就开始控制他们,接着那四个男子中的一个穿蓝色衣服的也加入进去开始打了,后其和同事听到派出所的一个同志叫他们帮忙控制一下,其就上前协助派出所的同志将这几个人控制住了,那个民警鼻血被打出来了,整个过程派出所的同志没有打他们,只是想办法把他们控制住的事实;



  2、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11时许,其与同事谢某某、刘丙、陈某、徐然锰、刘乙等共六人因在酒吧××被民警××了××派出所××室(侯问室),后看到民警又带了四个喝了酒的男子到留置室(侯问室)内,这四个男子情绪激动,派出所的一个民警让他们服从管理,这四个男子的其中一个就先动手,随后那个民警的鼻子流血了,派出所的同志就开始控制他们,其中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和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就对民警和协警拳打脚踢,后其就上前协助派出所的同志将这几个人控制住了,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的额头有点流血,应该是他摔倒的时候不知道撞到哪里造成的事实;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11时许,其与同事刘丙、陈某、徐然锰、鞠某某、刘乙等共六人因在酒吧××被民警××了××派出所××室(侯问室),后看到民警又带了四个喝了酒的男子到留置室(侯问室)内,其中有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情绪激动,派出所的一个民警教育他让他服从管理,后听到那个民警说:“你敢打警察”,派出所的同志就开始控制他们,那四个男子中的一个穿蓝色衣服的也冲上去打了,穿牛仔上衣的男子在打派出所的另外人员,后派出所的一个同志叫其帮忙控制一下,其就上前协助派出所的同志将这几个人控制住了,那个民警脸上有血的事实;



  4、证人陈某、徐然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11时许,陈某、徐然锰、谢某某、刘丙、刘乙、鞠某某等共六人因在酒吧××被民警××了××派出所××室(侯问室),次日凌晨民警又带了四个喝了酒的男子到留置室(侯问室)内,其中有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情绪激动,派出所的一个民警教育他让他服从管理,那个穿黑衣服的男子一拳打在那个民警的鼻子上,当时民警的鼻子就流血了,派出所的同志就开始控制他们,那四个男子中的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和穿牛仔服的男子也上前打派出所的人员了,后其二人就上前协助派出所的同志将这几个人控制住了,那个民警没有打过那个穿黑衣服的男子以及经辨认,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被告人杨××的事实;



  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11时许,其与何某某、杨××、胡某等四人在吃饭喝酒后,何某某与杨××二人打斗起来,后四人被民警带到钟某庙派出所侯问区,在侯问区内杨××一直在吵闹,一个民警让其不要吵闹服从规定,何某某便上前用手对民警指指点点,民警让其不要指指点点,杨××就推了派出所内的一个保安员一下,民警就要去抱杨××,杨××就一拳打在那个民警的鼻子上,何某某也冲上去打民警,旁边的保安员看到了就上前抓杨××、何某某,其用脚踢了一个穿蓝色制服的人的腿上,后来其与杨××等人被控制住了,当时其穿着牛仔服,杨××穿着黑色T恤,何某某穿着蓝色T恤,胡某穿着粉红色T恤的事实;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11点多,其与郑某某、杨××、胡某等四人在吃饭喝酒后,其与杨××二人打斗起来,后四人被民警带到钟某庙派出所,后其与派出所的人发生冲突,具体细节因其酒喝多了记不住了,当时郑某某穿着牛仔服,杨××穿着黑色T恤,其穿着蓝色T恤,胡某穿着粉红色T恤的事实;



  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钟某庙派出所侯问室的保安。2013年6月1日凌晨0时,其在侯问室看到四个喝过酒的人很吵,不服管理,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在吵闹,其就去叫值班民警章某某,章某某到后叫他们不要吵要配合工作,其就进到侯问室的洗手间打扫卫生了,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外面在吵,其出去看到派出所的人在控制这四个人,其中穿黑色衣服和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围着民警,在四个人被控制住后,其看到民警章某某的鼻子流血了,这四个人中穿黑色衣服的叫杨××,穿蓝色衣服的叫何某某,穿粉红色衣服的叫胡某,穿牛仔服的叫郑某某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施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钟某庙派出所侯问室的保安。2013年6月1日凌晨0时,其在侯问室看到四个喝过酒的人在大声喧哗,不服管理,后值班民警章某某叫他们不要吵要配合工作,这时四人当中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拳头往李某某的胸口位置打,被李某某躲开,章某某见状上前去拉那个男子,想把他控制住,该男子又一拳打在了章某某的脸上,章某某的鼻子流血了,四人中穿蓝色衣服和穿牛仔衣服的人也过来打,后侯问室关着的另外一批打架的人一起帮助控制那几个人,派出所的人都没有动手打他们,这四个人中穿黑色衣服的叫杨××,穿蓝色衣服的叫何某某,穿粉红色衣服的叫胡某,穿牛仔服的叫郑某某的事实;



  9、证人胡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11点多,其与郑某某、杨××、何某某等四人在吃饭喝酒后,何某某与杨××二人争执起来,后四人被民警带到钟某庙派出所,杨××他们在派出所内大声说话,具体他们说什么以及之后的细节其记不清楚了的事实;



  10、民警章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及警官证,证实2013年6月1日凌晨,四名涉嫌打架的男子被传唤到钟公庙××××室(侯问室),后韩某某告诉其,有个叫杨××的男子在吵闹,不听从管理,其便进入待询室(侯问室),见该男子又私自闯入信息采集室,李某某将其拉出来,其便上前对该二人进行警告,要求他们遵守规定,一旁的杨××便动手打了其,致其鼻子当场流血,随后杨××、何某某、郑某某一起追打过来,后其与派出所的其他同志及之前被传唤的另外几个打架的人一起将他们制服及章某某是在编干警的事实;



  11、病历资料及照片,证实章某某的受伤情况;



  12、接警单、出警经过,证实公安某某在2013年5月31日晚23时29分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打架,后钟某庙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将四名打架男子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章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14、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某某、郑某某因殴打民警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七日的行政处罚;



  15、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案件情况;



  1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杨××在公安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其与何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喝酒打架被公安某某带到了钟某庙派出所调查,传唤期间因其不服管理,借酒劲大吵大闹,当时有民警来劝说,后其与民警争吵,后来的细节就记不清楚了,等到其酒醒后,才知道其把民警打了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在受到民警殴打后才还手打民警的,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排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行为,指控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目前仅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在被押进看守所时其左侧头部及右手肘关节处有皮外伤,但无证据证实该伤势是民警殴打所造成,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因被民警殴打才还手以及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行为,反而证人刘乙、陈某、徐然锰、谢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施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因打架并传唤至钟某庙派出所后大声喧闹,并用拳头殴打对其进行管教的民警章某某,该些证人证言与被殴打的值班民警章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未回避属程某某疵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侦查人员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应当回避。该法条明确规定应当回避的是侦查人员,而非侦查机关,且本案中侦查人员是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治安大队的民警,与被殴打的钟某庙派出所的民警属不同部门的人员,再者本案的侦查人员事实上并没有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不存在法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暴某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



  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朱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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