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106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北仑区××小门村××号被告人张×经营的吉瑞药房内,查获待售的带有“阴茎助勃王”、“虫草九鞭王”、“美国猛男”、“蚁粒神”、“金枪不倒”、“宫某某宝”、“可立勃”标识的药品共计142粒药丸及带有“999神油”标识的药品1瓶(液体油),并将涉嫌销售假药的被告人张×传唤到案。后经药监部门认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999神油”等产品鉴定结论的函及附件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涉案假药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假药尚未最终售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查获的假药,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竺露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