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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1996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1996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1994年4月6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潘××、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余××、潘××、杨××经预谋后,乘车窜至杭州市余杭区××某××车站附近,在路边选定被害人徐某某后,即采用由余××丢钱,潘××捡钱并提出与被害人分钱的方某引诱被害人到公交车站旁边的小山上。随后,被告人余××以电话查询有无将捡到钱款存入银行卡为由套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接着被告人潘××以其陪同余××去找人对质但不放心将捡得钱财放在被害人处为由,要求被害人用银行卡抵押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并借机离开。尔后,被告人杨××驾车接应二人,并到余杭农村合某某行黄湖支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上使用被害人徐某某的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199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对账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潘××、杨××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中,被告人余××、潘××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余××、潘××、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唯被告人余××、潘××辩称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余××、潘××经预谋后伙同并乘坐被告人杨××驾驶的车辆窜至杭州市余杭区××某××车站附近,选定被害人徐某某为作案目标后,按事先商议,由被告人余××丢钱(系假钱),被告人潘××则当着被害人徐某某面将钱捡起并提出与被害人徐某某分钱。随后,被告人潘××引诱被害人到公交车站旁边的小山上,被告人余××也跟着来到小山上。在小山上,被告人余××以电话查询有无将捡到钱款存入银行卡为由套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潘××则假意要陪同余××找人对质,但不放心将捡得钱财放于被害人处,要求被害人用银行卡抵押,骗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后与被告人余××离开。尔后,被告人杨××驾车接应二人,并到余杭农村合某某行黄湖支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上使用被害人徐某某的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19900元,被告人余××、潘××分别分得6000余元,被告人杨××分得4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某某从被告人余××处扣押人民币1300元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334元,被告人潘××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2012年12月12日9时许,其在余杭区黄湖镇某公交车站台等车时,有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潘××)走过来,从地上捡起一叠东西,告诉其不要将捡到东西的事情说出去,并提议和其一起到山上去分钱,到了山上又过来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余××)问其是否捡到一万元钱,并要求其将包给对方看一下,发现其包内没有东西后,又要求其出示银行卡查询是否将钱转入其账户中了,其出示了银行卡,并告知了密码,潘××将其包拿走,将一布袋放入其包内,其以为潘××将捡来的钱放入其包内了,后潘××将其包挂在树上称要去跟余××对质下,让其看住包,其同意了,该二人走后,其发现被骗了,他人帮忙将包拿下来,发现包内没有钱等物,经查询发现其银行卡内的19900元被取走的事实;

  2、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12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取款的事实;

  3、提取笔录、监控录像、浙X×××××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潘××、杨××案发当日驾驶浙X×××××车辆情况及当日行动轨迹;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某某从被告人余××处扣押人民币1300元,后发还被害人徐某某的事实;

  5、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人余××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334元,被告人潘××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余××、潘××的前科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潘××、杨××在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被抓获时,该三人乘坐车辆的行驶方向与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派出所的方向相反,且当时车上有条狗的事实;

  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潘××、杨××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潘××、杨××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查无前科的事实;

  10、被告人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12日上午,其和潘××商量好用一种“丢钱、捡钱”的方式去骗别人的钱,后在汽车某站附近找到一叫杨××的贵州老乡,其让杨××一直开到余杭区黄湖镇,在黄湖镇王某公交车站台边发现一女子在等车,随后其就让杨××将车子开到前面停下,潘××下车来到公交车站点,随后其让杨××将车开至公交车站边的小山另一侧停下,其下车,让杨××将车子停在附近接应,其故意路过上述公交车站点将一叠东西(系一叠冥币,最外面放一张百元纸币,对折后用皮筋扎着,看上去有一万元的样子)掉在地上,接着其继续往前走,走了一段路后发现潘××已将这叠钱捡起来,且该女子笑着和潘××说话,其知道该女子上当了,其回去假意问潘××、该女子是否看到其掉钱了,并说有一万元,潘××马上说自己和老婆在这里等车,没有看到其掉钱,潘××故意将该女子说成他老婆,该女子也说未看到,并让其到别处找一下,后其装着到别的地方去找,过了一会回来,发现潘××带着该女子往小山上走,其也跟上去了,继续质问潘××及该女子并称与现金夹在一起的还有一张五万元的现金支票,可以打电话转账的,让潘××及该女子拿出各自的银行卡,查询是否转账了,潘××及该女子拿出银行卡,并告诉其密码,其装着打电话挨个查询是否有转账,发现未转账后,其又让该女子将挎包给潘××拿着,潘××躲在其后面将其掉的那叠“钱”放进该女子挎包,并故意让该女子看到该情况,后潘××将该女子的挎包套起来扎好,其称有人看到是潘××捡的钱,让他们“夫妻”去一个人证明一下,潘××称他可以一起去,其就先走前面一点,潘××过去和该女子商量将挎包留给该女子,让该女子将银行卡抵押在他那里做个保证,后潘××将挎包挂在树上,让该女子守在那里,其和潘××拿着该女子的银行卡下山了,杨××看到其二人立刻开车过来接应,后潘××将该女子的卡交给杨××,并告诉杨××银行卡的密码,杨××去银行自助取款机取了19900元,其和潘××分别分到6600元,杨××拿了4000多元,期间杨××一直很配合接应,杨××应该是知晓其和潘××在干不正当勾当的,否则也不会分给杨××4000多元,因为包车一天只要200元左右,后其三人回到了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被抓的当天上午,其觉得此次诈骗的事情较为严重,便打电话给杨××商量去投案,后其和杨××、潘××汇合,其提议去派出所自首,但三人未商量好就被抓获了的事实;

  11、被告人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2月12日上午,其和余××商量好准备去骗钱,余××找来杨××开车负责接应,其二人在杭州汽车西××附近坐上杨××的车来到余杭区黄湖镇,发现有一女子在公交站点等车,余××当着杨××的面称让其去骗该女子,其先下车走到公交车站,杨××开车到一小山边,余××下车走了过来,当时公交车站只有其和该女子,余××经过车站时故意将一叠看上去是钱的东西掉在地上,其马上将这叠“钱”捡起来,该女子看到其捡“钱”就靠过来,表示要分钱,余××走回来故意问该女子有没有捡到钱,并称掉了将近一万元现金,里面还有一张五万元的支票,该女子称未看到,余××就到另外地方去找,后该女子要和其分钱,其担心被别人发现,就将该女子带到小山上去了,因如何分钱某某不成,该女子称自己银行卡里有两万多点钱,可先抵押给其,因担心余××找过来,让其冒充她老公,余××又回来称有人看到其和该女子捡了钱,让其二人将东西拿出来给他看一下,其就拿出自己身上的钱给余××看,余××说不是的,余××又称自己的支票可以电话转账,让其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要电话查询一下,其将自己的卡给余××,余××装着打电话查询称未转账,余××让该女子将挎包打开查看,余××看了一下说包里无他掉的钱,余××故意让其拿该女子的包,其来到余××背后将捡到的“钱”放在该女子的挎包里,并故意让该女子看到其动作,余××又要求该女子将银行卡的卡号和密码告诉他,并打电话查询有无转账,后余××称有人看到其和该女子捡到钱,让其二人中的一人出面证实一下,其同意去,并让该女子在山上等着,其用一布袋将挎包扎好挂在树上,并说捡到的“钱”已放在上述包内了让该女子将银行卡抵押在其那里,其便可放心离开,该女子同意了,后其和余××拿着该女子的银行卡下山了,杨××马上开车过来接应,其将银行卡交给杨××,并告知杨××银行卡密码,杨××到银行取了19900元,余××分给其6600元,杨××分到4600元,剩下的钱留在余××那里,后其三人回到了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因余××妻子的暂住证被查了,其准备去自首,在被抓前一小时,其打电话给了余××、杨××商量去自首,后其三人一起开车去某某镇派出所的途中被公安某某抓获的事实;

  12、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黄鱼车司机,余××、潘××曾乘坐其车辆没目的的乱走,到处找人搭话,其感觉情况不对,其以前听说过他们用丢钱捡钱的方式骗钱的,之前其曾开车带着余××、潘××他们出去骗钱,由其负责取钱,如果不去取钱的话,其只能拿到200元的包车费,但他们不告知其具体怎么骗钱,只让其开车负责接应和取钱,2012年12月12日上午,余××和潘××坐上其驾驶的浙X×××××现代轿车来到余杭区黄湖镇,发现一女子站在公交车站,其往前开,潘××先下车,其又开车来到附近××旁,余××下车,其看到潘××带着该女子从公交车站边的小山边台阶上山去了,其则开车停到附近一路口等着,过了一段时间,余××和潘××从山上下来了,其立即开车接应,后来到一家农村合某某行,余××交给其一张银行卡,并告诉其密码,其从该卡内取了19900元,余××、潘××给了其4600元钱,后其三人回到贵州老家,被抓的那天是冬至,余××、潘××叫其出去吃饭,准备杀狗吃,后又放弃杀狗了,当时其开车载着余××、潘××及一条狗从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农贸市场出来准备回其家中,当天余××、潘××未提到过除吃饭以外的其他事情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潘××、杨××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潘××辩称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潘××关于三人开车去某某镇派出所自首途中被抓获的供述,与被告人余××关于三人未商量好自首的事即被抓获的供述相矛盾,且被告人余××、潘××关于三人商量自首的供述得不到被告人杨××的印证,不足采信,结合被告人杨××关于被抓当时三人开车是准备回其家中的供述,以及公安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的三被告人被抓获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方向与某某镇派出所的方向相反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潘××既无投案的意愿,亦无投案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余××、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三百三十四元,被告人潘××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五、责令被告人余××、潘××、杨××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群

  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

  人民陪审员  张蔚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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