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6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邑县某镇某村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采用撬锁等方式进入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某弄某苑某号被害人周某的暂住处,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人民币230元。 2013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采用砸窗玻璃的方式进入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某弄某苑某号被害人郭某的暂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699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 同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郭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朱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