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俞××、董××在共同××宁波市××号涛声宜居商务酒店某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张某、蔡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俞××、董××在宁波市江东区涛声宜居商务酒店某房间被查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徐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涛声宜居商务酒店宾客住宿登记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董××共同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