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及其女友董某某因琐事和陈某、黄甲发生争吵,陈某、黄甲打电话叫来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帮忙,王某某到达后便与被告人蒋××扭打在一起。后被害人王某某离开,被告人蒋××为了报复王某某,纠集黄乙、汪某、冯某某、朱某某、余某五人(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江东区××街道××公寓楼下追上王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蒋××持石头砸王某某的头部,致其头皮裂伤,左无名指及右食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手的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蒋××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邹某某、黄丙、陈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蒋××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辨认笔录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报警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