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2003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从杭州市西郊监狱解回再审,同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董××在宁波市××城××号,技术开锁进入xx室D某的家中,窃得其卧室衣柜内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D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董××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