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2时33分许,被告人计×饮酒后驾驶已强制注销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石塘线某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5mg/ml,后被民警带至余杭区中医院抽血备检。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函、现场呼吸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照片、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2时33分许,被告人计×饮酒后驾驶已强制注销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石塘线某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5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中医院抽血备检。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计×在家吃中饭时喝了小半碗白酒,12时许,被告人计×驾驶摩托车离开家里的事实; 2、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9月9日12时33分,交警在余杭区塘栖镇石塘线某处查获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计×,后其被约束至酒醒的情况; 3、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计×因涉嫌醉酒驾车被查获后经呼吸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95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杭区中医院医护人员抽取的被告人计×的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的事实; 4、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计×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函、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计×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状态为强制注销,系非营运车辆的事实; 6、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破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计×于2013年9月9日12时33分许因醉酒驾驶被查获的情况; 7、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计×的身份情况及在户籍地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8、被告人计×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 沈 军 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