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后脱逃回老家,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阿尔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和××、阿尔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某某被告人阿和××、阿尔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阿和××、阿尔甲伙同阿尔乙(另案处理)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江东区东柳坊3幢17号xx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人民币100余某,三星牌I922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785元),索爱牌LT1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06元),及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项链等财物(均无法估价)。 2、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阿和××、阿尔甲伙同阿尔乙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江东区中兴路187弄15号某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美金1000元(价值人民币6000余某),澳元500余某(价值人民币3000余某),人民币1000余某,及铂金钻戒、铂金项链、翡翠戒指、银项链、水晶项链等财物(均无法估价)。 3、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阿和××、阿尔甲伙同阿尔乙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江东区朝晖路181弄48号某室,窃得被害人舒某某的人民币2000余某,HTC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10元)。 4、2013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阿和××、阿尔甲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横河街20号某室,窃得被害人雷某某的佳能牌SX210IS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00元),及翡翠项链、玉镯等财物(均无法估价)。 5、2013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阿和××伙同吉切某某(另案处理)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江东区樟树街49弄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苏某的人民币200元,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165元),及惠普牌电脑一台、铂金项链一条等财物(均无法估价)。 6、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阿和××伙同吉切某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江东区君悦花园3幢某室,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人民币800元,苹果牌4S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205元),及小灵通手机一只、欧某茄牌手表一只、雷达牌手表一只等财物(均无法估价)。 7、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阿和××伙同吉切某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江东区君悦花园3幢某室,窃得被害人应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佳能牌D500型照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00元),苹果牌4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104元),及THINKPAD牌7410型电脑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等财物(均无法估价)。 8、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阿和××伙同吉切某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江东区君悦花园3幢4号某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4000元,及手表、手机、黄金项链、玛瑙手链等财物(均无法估价)。 9、2013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阿和××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江东区园丁街165弄19号302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诺基亚牌E71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索尼牌CX350型摄像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90元),及浪琴牌手表一只(无法估价)。 10、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阿和××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江东区中兴路187弄15号某室,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人民币300元。 11、2013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阿和××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江东区樟树街25弄9号某室,窃得被害人竺某某的人民币1000余某、苹果牌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229元),及三星牌手机一只、WHY包一只等财物(均无法估价)。 另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阿和××、阿尔甲在仇毕暂住房内被抓获。之后,被告人阿和××在监视居住期间继续盗窃,并在案发后逃回老家,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阿和××在四川省昭觉广场被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和××、阿尔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舒某某、周某某、霍某某、应某某、陆某某、杨某、苏某、竺某某、陈某、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阿尔乙的供述,证人朱某某、陆中新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外汇牌价,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阿和××、阿尔甲的户籍证明、手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记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和××、阿尔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合伙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和××、阿尔甲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物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阿和××、阿尔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阿尔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扳手一把、老虎钳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