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金××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年检失效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牌号为浙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由东往西行驶。0时55分,途经解放东路与芙蓉洲路交叉路口时,被值勤民警拦住检查。民警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金××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被告人金××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碧慰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物品尚未发还情况说明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明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