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日晚,被告人汤某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顾家弄6号-2暂住房门口,因琐事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汤某某采用拳击方式将胡湘民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系暴力作用致口唇全层裂伤、门牙脱落,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汤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顾某甲、顾某乙、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汤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