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6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再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8月、2013年7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至7日期间,吸毒人员夏某先后4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要求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陈××先后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创世纪网吧旁弄堂内、水产码头渔市大街路边等地,将4粒麻黄素、4小包冰毒分4次贩卖给夏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 同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要求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陈××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南宏宾馆门口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周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同年7月16日、7月17日,吸毒人员练琪琳先后2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要求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陈××先后至本区沈家门街道怡和宾馆门口、南宏宾馆406房间,将1粒麻黄素、2小包冰毒分2次贩卖给练琪琳,共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同年7月17日,公安民警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南宏宾馆406房间抓获被告人陈××,并当场扣押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疑似物14.165克、麻黄素疑似物1.347克。 综上,被告人陈××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7次,共计15.51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周某、练琪琳、傅某某、李某、兰健儿等人的证言,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二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岚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杨红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