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6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被告人黄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300号某某宾馆,酒后无故将宾馆玻璃门踹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包某某、陈某某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阻扰执法,致王某某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包某某躯干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陈某某肢体皮肤挫擦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包某某、陈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对某某宾馆作了赔偿。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包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XX、丁XX、杨XX、陈XX、陈XX、陈XX、郑XX的证言,相关监控视频截图、相关民警简要信息,相关收条、发票、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情况证明、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赔偿相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已折抵刑期26天。)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已折抵刑期26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