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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因犯开设赌场罪被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



  辩护人王×。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彭×、张××、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罗×,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夏×、王×,被告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至同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罗×在宁波市鄞州区××河街道一间店面房内开设赌场,招募被告人彭×、张××、杨××为赌场工作人员,招徕赌客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罗×系赌场老板,负责租赁场地、招徕赌客、管理赌场,从赌场开设至案发,共计非法获利50000余某;被告人彭×负责赌场抽头,参与开设赌场累计一个月左右;被告人张××负责赌场望风,参与开设赌场累计一个半月左右;被告人杨××负责望风,参与开设赌场累计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人彭×、张××、杨××等三人按日结算工资,分别非法获利3000余某、4000余某、600余某。



  2013年7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彭×、张××、杨××在上述店面房内开设赌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退缴非法所得50000元,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彭×退缴非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张××退缴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杨××退缴非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彭×、张××、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雍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刘某、田某某、黄某某、涂某某、罗×、应某某、张某林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照片,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被告人罗×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叶某某、郑某某、盛某某、鲍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拘留证,侦破报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彭×、张××、杨××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罗×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张××、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系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彭×、张××、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张××、杨××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有坦白、认罪、退赃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四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 杰



  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



  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 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