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某某、被告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21时42分,被告人金×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宁波市×××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金×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0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抽血视频,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卯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