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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1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甲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 委托代理人应乙。 被告人应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宁甲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1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甲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



  委托代理人应乙。



  被告人应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宁甲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王××。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鲁×。



  宁甲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甲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的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人应甲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王××、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甲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甲与被害人曾××(两人系弟嫂关系)因鄞州区下应街道胜利村老尖漕79号房屋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后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害人曾××所有。曾××多次要求被告人应甲搬出该房屋,应甲均不予搬出。2012年10月17日9时30分许,被害人曾××到该房屋内用木棍敲打玻璃窗时被闻声下楼的被告人应甲用木棍捅伤,致第3、4、5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曾××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应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曾××的陈述,宁甲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检验意见书,作案工具,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诉称,由于被告人应甲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应甲赔偿:1、被害人的损失:医药费9700.62元,住院护理费1950元,出院后在宁甲的住宿及护理费9900元,车费500元,营养费364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回上海后请钟点工费用3050元;2、家属的损失:上海家属第一次来宁甲交通费735元,住宿费2100元,误工费2250元,第二次来宁甲交通费520元,住宿费1050元,误工费1000元,宁甲亲属误工费3000元,宁甲亲属市内车费600元,善后处理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995.62元。在庭审中,将医药费变更为9356.21元。并提供了宁甲市鄞州区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交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



  被告人应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表示并未捅过被害人,被害人的伤势与其无关;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与其无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应甲并未殴打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附带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表示医疗费由法庭根据证据酌情认定,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回上海请钟点工费用及其家属相关的赔偿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法律规定,故不予赔偿,同时被害人应就民事部分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应甲与被害人曾××是弟嫂关系。二人因宁波市××州区××街道××号房屋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后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害人曾××,但平时该房屋由被告人应甲居住。2012年10月17日9时30分,被害人曾××因被告人应甲不搬出该房屋而至该房屋内用木棍敲打房屋玻璃窗,被告人应甲见状便上前抓住被害人手中的木棍,二人在拉扯木棍欲夺取的过程中相互用木棍捅对方,被害人曾××被被告人应甲捅伤,致右侧第3、4根肋骨骨折,伤势已构成轻伤。当日,公安某某接到被害人报案,将被告人应甲传唤到案。



  被害人曾××受伤后,在宁甲市鄞州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治疗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9356.2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应甲系弟嫂关系,双方因宁波市××州区××街道××号房屋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后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被告人居住在里面,一直不搬出房屋,2012年10月17日,其因被告人不搬出房屋很生气,就用木棍砸房屋窗户,被告人见状用木棍殴打其,后其报警的事实;



  2、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木棍的情况;



  3、宁甲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咨询意见书,均证实被害人曾××的右侧第3、4根肋骨骨折,损伤程某为轻伤;



  4、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曾××的受伤情况;



  5、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证实被害人曾××受伤后在宁甲鄞州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治疗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9356.21元;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7、被告人应甲在公安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宁波市××州区××街道××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给了其哥哥的老婆曾××,但其居住在该房屋。2012年10月17日9时30分,其在宁波市××州区××街道××号睡觉,突然听到楼下有东西被砸的声音,其就下楼看到其哥哥的老婆曾××在用木棍砸东西,其遂上去抢木棍,曾××就拿木棍去捅其,其一把抓住木棍,曾××还用力要拿木棍捅其,其也用木棍捅曾××,双方相互捅,曾××的身上和头上被捅到几下,后来木棍被其夺去了,曾××就倒在地上了,后曾××就报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甲在庭审中称其未捅过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应甲在公安某某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其在与被害人夺取木棍时,用木棍相互捅过且捅到被害人的身上和头上几下的事实,与被害人曾××的陈述、被害人的伤势照片等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应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害人虽之前有用木棍砸玻璃窗等行为,但该行为与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应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出院记录和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曾××的身体状况及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出院后护理期限的证明,参考曾××的身体状况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每天119元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用为50元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4428元;其主张的交通费,参考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元;其主张的家属赔偿诉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需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作案工具木棍1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应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医疗费9356.21元、护理费4428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4934.2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陈 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朱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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