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邬××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B66***的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某××停车场内刮擦邵某某停放的浙BC3***号小型轿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邬××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传唤。被告人邬××在到达钟公庙交警中队时有逃跑行为,后被民警重新控制。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邬××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及影像光盘,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在接受交警处理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