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某某、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深夜23时40分许,被告人朱×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329国道鄞州区五乡镇爱民路口倒车时,与旁边刘某某停放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某妻子报警,交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时酒精测试,结果为205mg/100ml,嗣后又对其抽血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朱×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赔偿被刘某某车辆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刘三瓦的证言,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过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7天也予折抵。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春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