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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当其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机场路高速桥下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8.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抽血视频光盘,执勤报告,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丹琪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赵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