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田×在宁波市××州区××天童庄村中铁四局工地因切割机使用事宜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田×从地上捡起一块铁扣件,砸在谢某左脚上,致谢某左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田×逃离现场,后被上网通缉。同年7月10日,被告人田×在宁波火车站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对被害人谢某、证人周某某、刘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春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