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伙同“胖子”、“小华”(姓名不详,均在逃)至宁波市鄞州区××镇××号南车集团宿舍楼下,窃得宋某某停放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90元。后三人以200元价格对客销赃。 同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至宁波市××州区××镇项××村45-1号,窃得杨某某停放的格勒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后以420元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同年7月3日早上,被告人陈×至宁波市鄞州区××××村蟠龙路春之梦美容店门口,窃得鲁某某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67元。后以680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在鄞州区五乡××村电影院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销售发票,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涉案赃物发还给相关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春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