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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2008年7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2008年7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袁×至宁波市鄞州区××河街道东湖花园一期被害人邓某某暂住房,采用钥匙直接开锁方式进入该暂住房内,在进门左手边第一个卧室内窃得黑色Gateway牌NV47H15C-2312G32型号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88元),并在进门左手边第二间卧室内窃得黑色联想牌天B590A型号15.6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40元),被告人袁×得手后逃离现场。赃物后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13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袁×在宁波市××广场某火锅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对被告人袁×所做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平面图,照片说明,(2012)甬东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丹琪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赵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