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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高××伙同肖祥(在逃)至宁波市×××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莫某某51号,翻墙进入东钱湖镇环卫站,爬窗进入该环卫站办公室,窃得徐某某办公室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隔壁驾驶员房间罗某放在床头柜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高××在鄞州区邱隘镇一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徐某某、罗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所做的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手印鉴定书,赃款的扣押、发还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又能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春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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