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黎××至宁波市鄞州区××河街道永达路某某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方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方某某放在身旁电动车上的黑色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90元)和黑色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4元)盗走,包内有现金2660元和余额为412元的伊圆美发店贵宾卡一张。当被告人黎××逃至宁波市鄞州区××超市与南苑E家之间马路某某时,被巡逻队员当场抓获,赃物、赃款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的证言,清点记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伊圆美发店贵宾卡余额查询单,赃物照片,销售凭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警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丹琪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赵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