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上午6时50分许,被告人蒋××驾驶浙B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机场路高架桥由南往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大道××道口北侧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朱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7月22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人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九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1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的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本院(2013)甬鄞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