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某某、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为急送脱臼的女儿就医,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云某某家中行驶至宁横路云某某某某段时被设卡的交警查获。对其抽血检验,被告人张××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抽血视频光盘,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春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