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5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徐某在本区新桥镇某街某号其经营的某康复中心店铺内将8粒“GOLDE VIAGRAN”以80元的价格卖于张某,后被告人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徐某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德国黑蚁神延时胶囊”、“黄金葵植物伟哥”药品(共计7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涉案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