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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某、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刘×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xxx00号小型轿车,沿钱湖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立交桥上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84.5㎎/100ml。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刘×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信息,违法信息查询单,执勤报告,侦查终结报告,立功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刘×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沿钱湖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立交桥上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4.5㎎/100ml。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刘×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晚,其和刘×等人一起在宁波市江北区外滩家宴饭店吃饭,期间刘×大概喝了半瓶苍黎牌红酒,后来又到旁边的酒吧喝酒,期间刘×大概喝了六七瓶喜力牌啤酒的事实;



  2.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呼吸酒精测试情况;



  3.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84.5㎎/100ml;



  4.案件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物品被暂扣及发还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相关情况;



  7.违法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8.执勤报告,证实被告人被执勤交警查获的情况;



  9.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



  10.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判处缓刑,其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昌



  审 判 员  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谢 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