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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8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浦刑初字第38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无证经营成人保健品店,在无药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的药品仍予以销售。2013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地当场查获待销售的“硬到底”等药品共计54粒,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假药认定函,告知书、承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移送在案的赃物,应当予以没收、销毁。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移送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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