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 被告人陶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起,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张某某、马某某(均在逃)共同出资在本市某某路136号开设了某某棋牌室,该棋牌室内放置了有十余张麻将桌,采用“晃晃麻将”的方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被告人陶某某和胡巧云(在逃)在该赌场内负责收取抽头费、招待客人等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每晚营业结束,被告人何某某或被告人陶某某会同张传余、马保发等人一起对赌场的当日营业收入进行分配。 2013年7月24日晚,公安人员在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陶某某及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20余名,同时缴获赌资、赌具、账本等物品。2013年8月1日,民警在本市某某路1441弄89号102室抓获被告人何某某。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彭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卜某某、俞某某、葛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严某某、唐某某、杨某某、万某某、储某某、张某某、汤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范某某、汪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台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陶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何某某、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赌资、违法所得和赌博用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