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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5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2013)松刑初字第15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仓城二村某号某室被害人施某的住处,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

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仓城四村某号某室被害人魏某的住处,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估计,共计价值人民币5,711元)。

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新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害人郭某的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

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害人徐某的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手表等物。

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从证人张某处调取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平板电脑各1台,已发还被害人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魏某、郭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旭栋的证言,扣押、发还及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施某、郭某、徐某各人民币五百一十元。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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