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6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左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左某至本区洞泾镇长兴东路1566号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推销茶叶,后见书记办公室无人,趁机在书柜处的女士拎包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3,400元,并将上述钱款藏匿于垃圾桶内。嗣后,被告人左某在该卫生服务中心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上述涉案钱款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金某的证言,视频监控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