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龚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某镇某村某组。2006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本区叶榭镇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水果区某号摊位处,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处的绿色电动三轮车1辆。 2013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至本区通波路通波菜场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木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金福牌三轮摩托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230元。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龚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木某的陈述,收款收据,车辆配置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3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的人民币四千二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木某。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