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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浜某号。2002年9月因敲诈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
(2013)松刑初字第1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浜某号。2002年9月因敲诈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区中山中路某弄某号“海角七号俱乐部”网吧内,趁被害人肖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步步高牌移动电话机1部窃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涉案的移动电话机从证人叶某处调取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戚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提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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