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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向某,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2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13)松刑初字第1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向某,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2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向某某,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6月27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向某、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向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潘家浜村华宇16号六安农家小菜饭店处,将1包毒品(重4.67克)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平某。经检验,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嗣后,被告人向某、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平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向某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