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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某镇某村某组。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
(2013)松刑初字第1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某镇某村某组。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至本区新桥镇新中街某弄某号某室被害人胡某住处,用事先窃得的钥匙开锁,入室后窃得人民币300余元、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牌手机1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22元)、三星牌手机1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1元)。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从被告人付某处扣押的2部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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