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某某、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20时36分,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宁横线由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往下应镇方向行驶至云龙大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抽血视频,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卯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