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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知)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A(自报),男,朝鲜族。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
(2013)闵刑(知)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A(自报),男,朝鲜族。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间,被告人成A通过其在淘宝网注册的“欧洲奥特莱斯连锁店”,雇佣他人对外销售假冒 “CHANEL”品牌的太阳眼镜,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9,249元。2013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413弄5号1202室抓获被告人成A,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带有“CHANEL”注册商标的太阳眼镜144副。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太阳眼镜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成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成A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常钟予、沈泽桦、张季、徐琪、陈幸、成方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抓获情况,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执业许可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上海市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A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近人民币10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成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三、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成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