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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 诉讼代表人朱*,男,50岁,汉族,安*公司员工。 被告人蔡*,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2013)闸刑初字第1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
  诉讼代表人朱*,男,50岁,汉族,安*公司员工。
  被告人蔡*,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公司、被告人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永平、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被告单位安*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其实际经营人蔡*收受上海柳*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3,785元,其中税额147,302.11元,并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蔡*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蔡*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及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安*公司诉讼代表人朱*、被告人蔡*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沈*、范*的证言,企业法人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蔡*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致使国家14万余元税款被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安*公司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安*公司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单位安*公司及被告人蔡*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的税款予以上缴国库。
  蔡*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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