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134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申*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南上海经济小区A区111号,投资人周*。 诉讼代表人周*,男,37岁,汉族,上海申*金属制品厂员工。 被告人李*,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
(2013)闸刑初字第1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申*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南上海经济小区A区111号,投资人周*。
  诉讼代表人周*,男,37岁,汉族,上海申*金属制品厂员工。
  被告人李*,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素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丹丹,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申*金属制品厂、被告人李*、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申*金属制品厂诉讼代表人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素文、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7月,被告单位上海申*金属制品厂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刘*的介绍,由其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李*收受上海易*通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3,659元,其中税额76,087.24元,并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在上海市奉贤区川南公路9305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刘*在收到李*的短信后,得知公安机关可能就该案对其进行调查后,在其暂住地等候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申*金属制品厂已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及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申*金属制品厂诉讼代表人周*、被告人李*、刘*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顾*、陈*的证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电子缴款凭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李*移动电话通讯记录以及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被告单位上海申*金属制品厂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被告人李*、刘*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申*金属制品厂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刘*的介绍,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致使国家7万余元税款被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及被告单位上海申*金属制品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申*金属制品厂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单位上海申*金属制品厂及被告人李*、刘*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刘*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刘*分别系如实供述及自首,案发后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申*金属制品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赔的税款予以上缴国库。
  李*、刘*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