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闵刑(知)初字第4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知)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A(自报),男,汉族。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B(自报),女,汉族。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
(2013)闵刑(知)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A(自报),男,汉族。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B(自报),女,汉族。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A、赵B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A、被告人赵B及其辩护人姚丹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被告人赵B租赁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461号大通阳商厦203号商铺,对外销售假冒品牌的箱包。之后,其与被告人何A约定,由被告人何A在该商铺销售假冒名牌的手表,所得利润二人共同分配。2013年5月8日,被告人何A在店内销售假冒名牌手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该店内当场查获卡地亚、欧米茄、劳力士等品牌的手表92块以及PRADA品牌的皮包等物。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手表货值人民币2,288,980元,皮包货值18,400元。被告人何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赵B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A、赵B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韩迎春、赵言民、吴金国、王六平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各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A、赵B结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何A待销售商品货值人民币228万余元,被告人赵B待销售商品货值人民币230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A、赵B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B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B系初犯、属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中予以充分考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赵B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何A与被告人赵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