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朱××在宁波市××红叶大酒店内因房费之事与该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叫来周乙、姚某某(均已被判刑)及姚某、“牛子”、“谭四”(均在逃)等人在某大酒店内起哄闹事,并对该酒店保安部副经理,即被害人刘甲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甲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6肋骨骨折。其鼻部及右胸部的损伤均已达到轻伤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林某、周丙、刘乙、王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同案犯周乙、姚某某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破坏社会秩序,结伙在公共场所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董 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