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3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 被告人杨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
    被告人杨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人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乙在本市××××东海菜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甲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杨乙用木棍将被害人杨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甲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已达到轻伤程某。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2.证人应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乙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身损伤程某鉴定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乙为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杨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其遭受身体伤害与经济损失,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4171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8640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病历、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杨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其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乙在宁波市××××东海菜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甲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杨乙用木棍殴打被害人杨甲,致被害人左尺骨鹰嘴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杨甲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伤后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目前左肘关节屈伸略受限,其左上肢损伤已达到轻伤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应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某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乙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左肘部及头部受伤,于2013年6月3日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2145.92元、护理用具45元、误工费25263.5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的身份情况;2.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实了原告人杨甲因左肘部及头部受伤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2145.92元的事实;3.上肢垫收款收据,证实了原告人受伤住院购置护理用具花费45元的事实;4.护理费票据,证实了原告人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198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人杨甲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7个月,建议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实了原告人伤后做司法鉴定支付费用12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为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乙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提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交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结算凭据的部分及用于购置护理用具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在误工期限内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除原告人提供收据的部分外,其余护理期限的护理费标准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供发票等支付凭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杨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医疗费32145.92元、护理用具45元、误工费25263.5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76359.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董 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