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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72号 公司机关某院。 被告人朱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72号

公司机关某院。

被告人朱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8月19日7时许,在本市1辆开往某方向的某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吴某下车不备之际,窃得吴某右侧裤袋内人民币1,000元,后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白某、雷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公交线路图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通知书,被告人朱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钱款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